2021年9月1日 星期三

偵查中告訴人的救濟管道

偵查中告訴人的救濟管道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在《聊聊告訴、告發與告訴乃論》一文中,曾經跟大家介紹過告訴和告發的主要差別在於有無救濟管道,也簡要的提到過 #再議 和 #交付審判 這兩個偵查中告訴人的救濟途徑,今天就來就這個部分作進一步說明。


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假設小明被小華毆打導致小明因此受傷,小明在驗傷後取得診斷證明書,此時可以選擇直接向如案件發生地的管轄地檢署提出告訴(一種方式是新聞上常見的「按鈴申告」,另一種則是寫書狀、檢附證據遞狀到地檢署去),或是向警察局報案,此為提出 #告訴 。如果是向警察局報案,通常警方會製作筆錄、開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並可提供相關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給警方,之後警方會將案件移送給管轄的地檢署偵辦;如果是向地檢署提告,則端視檢察官會否將案件發給警調進行調查,或是直接傳訊告訴人開偵查庭處理。

小明提出告訴後,案件就進入所謂的 #偵查 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偵查不公開 ,告訴人雖然能繼續寫書狀、提供證據,但原則上無法清楚的得知案件偵辦的進度,只能透過有開庭或被通知做筆錄等機會間接知道一些關於案件偵辦的狀況,也通常無法預知檢察官何時會對案件做出何種決定。

針對每一個案件,檢察官可能做出的決定大致包括:(一)簽結、(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三)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四)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253條)。其中簽結主要用於被告不明或犯罪事實不明的情況,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若被告及犯罪事實都可以特定,則檢察官可以在認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前提下將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案件送到法院交由法院裁判),或是基於證據不足、微罪不舉等考量為不起訴處分,或是作成認為被告雖有犯罪但暫不提起公訴的緩起訴處分,算是一個偵查階段的完結。

但上述的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基本上都是對被告有利的處分,以上開案例而言,若小明接到地檢署送達的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時,可能會不服檢察官此一對小華有利的決定,此時小明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在收受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的理由提出給原處分的檢察署,即所謂聲請 #再議 之程序,其目的在於由上級檢察署對於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進行審核,性質上與不服法院判決而提出上訴頗為雷同。

而上級檢察署收到再議的案件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可以做的決定有:(一)認為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認為偵查尚不完備,發回給原檢察署續行偵查、(三)認為偵查已經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倘若是後兩種情形,第二類是回到地檢署再做一輪偵查,第三類則是送到法院裁判,對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有利的結果。

惟倘若是上述第一種情形,告訴人小明只剩下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 #交付審判 這個管道可以救濟。要聲請交付審判的話,告訴人需要於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管轄的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的聲請,律師可以請求閱覽偵查中的卷宗資料,然後由第一審法院來判斷案件是否已足跨過起訴的門檻,倘若法院認為結論是肯定的,就會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移送到法院進行審判(注意:准予交付審判只是效力等同起訴,並不代表之後一定會判決有罪);反之,法院則駁回交付審判的聲請,原地檢署作成的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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