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6日 星期一

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從20%調降為16%

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從20%調降為16%


文/蔡麗雯律師

去年底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205條修正案,將約定利率上限20%調降為16%,經公布後已過了六個月,而於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對於大家的生活會有什麼影響呢?


首先,民間借貸常以月息1分、2分等方式做計算,而1分的意思是1%,故一個月的利息1%,換算成年利率就是12%(1%*12=12%),月息2分年利率就是24%,例如借100萬,一個月要給的利息就是1萬元,月息就是一分。又我國司法實務認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亦即借款人「實際拿得金額」才成立借貸契約,也才會納入本金計算。如果貸款人要求要從所借出的本金裡面,預先扣除利息,然後把剩下的餘額,才交給要用錢的借款人,也就是所謂的「預扣利息」、「利息先扣」,預扣的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前述所舉的例子,如果此時貸款人預扣一個月的利息只交付99萬元給借款人,卻要求每月要支付1萬元的利息,由於本金會被認為只有99萬,每月卻要給1萬元的利息,真要算下來利率就超過月息1分了。

而以往即便約定月息2分已經超過修正前的約定利率上限,然而修正前的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即僅是超過部分沒有請求權,不表示沒有債權或無效,所以如果借款人已經支付了利息,不能以超過法定約定上限為由,要求貸款人返還已支付的利息。而修法後改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了調降了上限外,亦從原本的「無請求權」改為「無效」,所以原則上既屬無效,超過部分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許已給付的部分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然而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提到「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貸款人有無可能以此抗辯借款人不得請求返還,可能還有待觀察。

而民法第205條修正除了適用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才發生的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亦即即便是修正施行前簽的契約,在施行後的利息也同樣適用,簡單來說,一份110年7月20日前簽訂約定年利率為20%的契約,在110年7月20日開始就只能按照16%計算利息,但110年7月20日之前已經產生的利息部分不受影響。

除了民法債權債務關係外,有可能會有人聯想到,如果之後利息約定超過16%,有可能涉犯刑法上的重利罪嗎?首先,刑法第344條規定的是:「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要件除了要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要件外,另外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往實務見解有的會認為刑法與民法的規定不同,並不全然認為超過民法規定的法定利率就一定會觸犯刑法上之重罪,此部分大家可以參考先前的《跟人借錢時,利息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就構成重利罪嗎?》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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