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3日 星期一

通常程序、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有何不同?

通常程序、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有何不同?


文/蔡麗雯律師

一般案件起訴後,為堅守程序及實質上的正義,以求勿枉勿縱,證據須經合法調查,須經審慎決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原則上採用通常程序,第一審即應行合議審判,也就是由三位法官合議行之,並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然而在確保被告權益,審慎調查、判決的情況下,同時也造成程序繁雜,審理過程較費時日。而有些案件,其實爭議沒那麼多,尤其是在被告已經認罪,事證明確的情形,所以刑事訴訟法也設有一些轉化措施,常聽到的有認罪協商、簡式審判及簡易判決處刑,這之間的差別是什麼呢?


首先,簡易判決處刑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此種程序適用在一些證據明確,案情單純,限於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的案件,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原則上可以不要開庭,透過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用簡易判決來處刑。如果檢察官直接將案件起訴,但被告在法庭上自白認罪,如果法院認為合適也是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的規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相對地,如果已進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但法院在審理時,覺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合適時,也可以轉換為通常審理程序,並不當然受檢察官聲請的拘束。

再來,認罪協商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此種程序適用範圍較廣,除特定之重罪外,不論是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幾乎都可以適用,不過前提是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均同意進行協商。協商的範圍包含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且被告也認罪後,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透過協商,除了不用反覆到法院接受審理外,被告也可以確保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不過也因為是經過雙方協商的結果,原則上是不能再上訴的。

最後是簡式審判,此部分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適用在除特定之重罪外,被告認罪的情形,因為被告既已認罪,通常即表示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由法官一人獨自審理即可,而且經過當事人的同意,證據的調查也可以簡化,不須進行交互詰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如此可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同時,也可以使得被告免於訟累。

如非上開幾種情形,就是最前面提到的通常程序。經由上面的簡介,不知大家對於不同的案件類型、當事人認罪與否,可能適用的程序會有所差別,有比較了解嗎?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