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統一見解:附民要件不符仍得於裁移民庭後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補正

最高法院統一見解:附民要件不符仍得於裁移民庭後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補正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二三事》以及《車禍如果無法和解,該等到刑事起訴後再提附民嗎?》二文中,對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簡稱 #附民 )作過一些介紹。如果對於附民基本規定並不了解的讀者,可以先行參看前開文章的簡介。


附民過去實務上常發生一個問題,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請求的範圍乃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定,但是被害人在提起附民的時候,往往會有逾越請求範圍的狀況,因而產生爭議。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車禍案件中,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的罪名往往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等。以過失傷害為例,實務上認為附民能請求的範圍是與「傷害」有關的,諸如醫療費用、因此增加的生活支出(如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等,但是車禍中通常伴隨的財物損失例如車子的修理費用等等因與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無關,就不在範圍內。即使如此,仍會有很多被害人基於提起附民請求不用繳納裁判費的考量,而在提起附民的時候不管是否在範圍內,仍然全部都向法院提出。

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當附民案件被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到民事庭審理時,民事庭針對「範圍外」的那些請求究竟應該如何處理?過去實務上就此意見分歧,迭生爭議。有一說認為「範圍外」的請求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認為該部分請求屬於「起訴不合法」而無從補正,而將該部分請求直接駁回(否定說);亦有一說認為此部分僅屬附民程序的瑕疵,可得以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方式補正而治癒,民事庭仍可繼續審理該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肯定說)。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就此作成統一見解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亦即明文採前述肯定說,理由大致就是從人民訴訟權保障角度出發(包括假設裁移後被程序駁回的話,被害人該部分的請求權可能會罹於時效等等),予以保障。

故之後若遇到前述車禍案件的例子,關於「財物損失」部分的請求,於附民案件裁移到民事庭後可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補正,民事庭之後即可接續為實體上的審理,而不用擔心裁移到民事庭後才突然被駁回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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