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9日 星期二

刑事案件的強制處分(三):受羈押後之救濟程序

刑事案件的強制處分(三):受羈押後之救濟程序


文/蔡麗雯律師

先前文中提到羈押僅是一種保全的強制處分,在刑事案件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法定羈押事由(譬如有事實足以認為被告有滅證、串供、逃亡之虞等)並有羈押必要時,法院才可以裁定將被告收容至特定處所,藉此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然而羈押既只是基於特定目的所為的強制處分,並不是要處罰被告,更何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判決有罪確定前,皆應推定被告是無罪的,不能預先為刑之執行,是除了羈押應取得法院准許,縱然被羈押,被告亦享有抗告、聲請具保停押等權利。


且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即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如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羈押法為呼籲此點,於今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的條文,並於今年7月15日施行,羈押法依事項性質,設計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雙軌的法院救濟。在這裡為大家簡單整理,羈押法針對不同的情形,為受羈押被告各自安排了什麼救濟途徑:

1.被禁止接見通信的被告,有關護送醫療機構健康檢查、醫治、自費延醫診治等事項(羈押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施用戒具(不含戒護被告外出)、施加固定保護或收容保護室(羈押法第18條)等事項

↑由於上開事項當初係由裁定羈押的法院來做出准駁決定,所以被告如果不服係向法院提起抗告(羈押法第102條)

2.看守所執行禁止接見、通信、禁止受授物件的處置(譬如法院禁止被告收受、授與物件,因此看守所禁止親人將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交予被告,但被告認為這影響了他的正當防禦權利)

↑被告可以向看守所聲明異議,如果不服看守所的決定,被告在偵查中可以向檢察官;在審判中可以向向裁定羈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羈押法第102條)

3.除前述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其他的公法上爭議:泛指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的其他管理處遇措施

↑被告可以申訴後,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看守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羈押法第85條、第102條)

所以縱使被羈押,羈押法仍賦予羈押之刑事被告人權保障,看守所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限度,否則被羈押之被告皆可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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