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3日 星期四

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之法人侵權行為有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之法人侵權行為有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文/蔡麗雯律師

首先,公司係屬法人,過去實務上,很多法院見解或認為法人是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法人做的一切事務,必須依靠法人的代表人或受僱人(自然人),所以以往要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作為請求權基礎提告賠償,往往要找出那個實際行為人(自然人)出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告求償,然後再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等規定,拉法人出來一起負賠償責任,無法直接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要求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倘若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幹的好事呢?倘依上述見解,豈不是明知法人就在那,卻無法求償了嗎?所以也有些法院認為法人責任不以有自然人之侵權行為為必要,亦即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然而這樣法院見解分歧,民眾提告時,還要先去拜拜、祈禱一下,所以近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事件(該案件起因係銀行前主張原告積欠卡費,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銀行以確定的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然後來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送達不合法的問題遭撤銷。原告主張其根本沒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侵權行為直接對銀行求償。一審法院肯認銀行該當侵權行為,但高等法院卻引用最高法院先前的判決認為法人無法適用民法第184條)承辦庭為解決這樣見解分歧,以徵詢意見方式確認最高法院各庭之法律見解已持統一的見解,即承認法人得做為民法第184條的主體。如此,民眾將來提告時,就不用為了要告法人還要先找出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而傷腦筋,也不用再去拜拜、祈禱遇到肯認法人得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的承審法官。讓我們一起看看最高法院是怎麼說的(詳見新聞稿判決全文):

1.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28條規定,為權利主體,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2.民法第184條為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亦即並未排除法人)。

3.法人企業不乏組織龐大,構成員眾多,如果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即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

4.尤其如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然縱如上述新聞稿、判決所載最高法院各庭似乎已統一見解,解決了法人能否為民法第184條規定的行為人問題,惟民法第184條規定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但要如何認定法人具有「故意」、「過失」,最高法院此份新聞稿、判決內似乎並未提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後,高等法院會如何裁判,我們可以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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