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拐未成年人的法律責任:淺談和誘與略誘
文/古旻書律師
孩童或青少年因為年幼無知也缺乏抵抗能力,常常成為有心人士下手誘拐的目標,因此不時會聽到有遭人誘拐失蹤的案例,在網路興盛的現代此種案例發生的風險似乎不減反增,實際上刑法針對這種誘拐的行為早有禁止的規定,今天就來談談跟誘拐有關的 #和誘 和 #略誘 。
刑法中與和誘和略誘有關的條文,主要規定在刑法第240條第1項普通和誘未成年人罪(和誘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刑法第241條第1項普通略誘未成年人罪(略誘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和誘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此時以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論處)。
和誘和略誘的差別在於行為人誘拐手段的不同而定。和誘指的是得到被誘人的同意而加以誘拐,略誘則指使用暴力、威脅等強制手段,違反被誘人的意思而為誘拐,其結果都是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等而進入自己的支配當中。從誘拐手段的惡性來看,略誘顯然較和誘更加嚴重,這也反應在刑度的設計上,因此以上開條文而言,刑法第240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第241條第1項法定刑較高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一提的是,為了特別保護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認為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的「同意」,所以刑法第241條第3項特別規定縱然是以得被誘人同意的前提所為的和誘行為,只要被誘人未滿16歲,其法律責任與刑法第241條第1項普通略誘未成年人罪等視,而稱為準略誘罪。
對於行為人誘拐未成年人之目的是為了讓未成年人從事賣淫工作以牟利之情形,刑法第240條第3項(加重和誘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分別定有加重處罰的規定,藉此遏阻此類較單純和誘或略誘更為嚴重的惡行。
我國刑法針對前開罪名是安排在「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也就是上開罪名要保護的是父母、監護人等對於未成年人的監督權,也就是不允許他人以不法手段使未成年人脫離父母、監護人等對於未成年人的監督範圍。應特別留意的是,因為父母原則上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親權,實務上常見父母在諸如爭取監護權的情境下和誘或略誘未成年子女離開他方監督,此時仍可能成立和誘或略誘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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