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出來面對」算是自首還是投案?
文/古旻書律師
一旦有人涉及刑事犯罪,報章雜誌最常出現的報導內容無非就是犯罪行為人「主動出來面對」,此種行為一般可能被大家稱為「 #自首 」或是「 #投案 」,只是兩者在法律評價上實有所差異,最主要的影響在於犯罪行為人之後會如何被量刑,今天就來聊聊兩者的差異。
所謂的自首,是規定在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一規定背後的用意,無非鼓勵犯罪行為人盡早主動出面接受審判,正面肯定其負責悔過的態度,同時也能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要構成刑法上的自首,必須要被告對於其自己所犯的犯罪主動向檢警提出,接著主動接受裁判,且時間點必須在檢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的發生,或是還不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之前提出。
由前面的說明可以知道,假如是「其他人」將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告知檢警,性質上可能會被認為是提出告訴或告發(可參看先前的《聊聊告訴、告發與告訴乃論》一文),恐難認屬於自首。假如錯過時機才提出,也就是當檢警已然掌握具體犯罪事實與嫌疑人後,縱然犯罪行為人主動出面,僅能構成俗稱的「投案」,而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減刑規定。又假如是出面之後,事後卻逃逸無蹤不接受法院的刑事審判的話,也無法符合自首要件。
舉例來說,假設某甲在某個荒郊野外人煙罕至之處把某乙打成重傷,接著主動打電話報警告知某乙被他打成重傷的事實,然後配合接受調查、審判,此一情況下應屬自首。反之,報章雜誌中常見的情況往往是檢警已經透過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的證詞等等調查手段,掌握到犯罪行為人可能是某人,而開始透過諸如親友出面喊話等方式策動某人出面,此時僅屬投案而非自首,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
話雖如此,因為刑事法院的量刑要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為之,而被告是否主動出來面對通常會影響到諸如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要件的判斷,所以縱然錯過自首時機,以投案方式博取法官對於犯後態度的從寬認定,仍係可以考慮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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