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文/古旻書律師
常有人在法律諮詢時問到如果父母年邁,開始出現失智等無法自理財產的情況時,或是家中有心智上障礙的家人,怕他出去受騙亂簽合約、本票或申請手機門號等等,該怎麼辦?這時候可以運用的制度,就是 #監護宣告 與 #輔助宣告 。
我國現行民法第12、13條規定,大抵是按照人的年齡區分為未滿七歲的無行為能力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以及二十歲以上完全行為能力人(例外狀況是如果尚未滿二十歲但已經結婚者,也有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最大的差異在於這些人作出法律行為時的效力(民法第75條到85條規定參照)。也就是說,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所作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有效;如果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效力都會有所侷限,目的在於保護發育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以免其受到法律上不利後果,故交由親權人或監護人幫忙把關。
在前面提到的失智老邁父母,或已成年的的心智障礙家人的情況下,單純按照前述的年齡判斷這些人都算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理論上都要能自己承擔法律行為的效果,但他們對於法律行為的辨識能力並不如一般人,此時又該如何處理呢?
我國民法就此設了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也就是透過法院的裁定,剝奪或限制前述因個案狀況需要其他人幫忙把關的人之行為能力。如果是受到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無行為能力,原則上其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為之;受輔助宣告者依同法第15-2條除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如單純受贈)或按照其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到便利商店買瓶飲料)之狀況外,該條規定所列之法律行為須得輔助人同意。
如果有提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必要,需要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並繳納費用。法院受理後,通常會安排專業精神鑑定,並按照個案情形可能會進行查訪等等,以判斷是否確實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必要,進而判斷何人比較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要特別注意的是,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的最大考量是「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而非以「最近親屬」、「誰提出聲請」去判斷。換言之,法院要在潛在可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的這些人中,考量誰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來說是最好的,以決定適合的人選。
最後附帶一提,實務上依照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在作成輔助宣告時可以按照個案情形特別限制某種特定的法律行為,例如筆者就曾碰過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能單獨辦手機門號」的案例,客製化的將受輔助宣告之人最可能碰到的風險免除,以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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