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分派現金股利
文/許美麗律師、古旻書律師
依經濟部民國109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0735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分析說明如下:
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亦有明文。
系爭函釋首先敘明,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會基於公司章程之授權,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作成決議「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進行,就此決議之內容(現金股利金額)應向股東會報告之。
其次,系爭函釋提醒如「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尚有其他應經股東會承認之項目時,仍須經股東會承認後,始有公司法第231條本文規定所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此一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責任規定之適用。並且重申如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經章程授權董事會並經合法決議後,無論結果如何,股東會均不得再為決議。
亦即系爭函釋認為,如董事會作成以發放現金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議時,應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向股東會報告;此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尚有其他項目須經股東會承認時,仍須經股東會承認此一程序,董事及監察人始能依公司法第231條本文規定解除責任,係屬二事,不應混淆。衡情應係董事會作成以發放現金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議後,而於「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向股東會進行報告,但同一議案中如尚有其他應經股東會承認事項時,仍不得僅以報告而認有公司法第231條本文規定解除董監責任之適用。
系爭函釋最後認為,盈餘不為分派之議案即為現金股利分派金額為零,此仍屬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經章程授權得由董事會決議並向股東會報告之範圍。另虧損撥補之議案因與現金股利分派無關,並不在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授權得由董事會自行決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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