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被侵害後如何救濟?
文/古旻書律師
一般來說如果發生名譽被侵害的情形,例如說遭人以張貼告示或貼文甚至當面辱罵、散播謠言等等,依現行法令除了可以透過刑事案件控告行為人涉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外(關於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的差異,可參考《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有何差異?》一文),也可以循 #民事 途徑處理,今天就來談談跟民事救濟途徑有關的部分供讀者參考。
如果要提起民事訴訟的話,若是已經提出刑案(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的告訴且經偵結起訴,可以透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的程序進行(相關的說明,可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二三事》一文);除此之外,若基於刑案偵查費時,或是有時效問題,或是希望趕快開始民事程序等等考量,也可以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告。
而關於此類案件的法律上主張,大抵是以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認為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所得請求的內容除了金錢的賠償外,過去也時常會有人一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例如登報道歉等等。
但要注意的是,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2號判決 主文第一項: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基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其理由大致認為此種判命被告道歉的作法,違反了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的意旨,故明確將「判命被告公開道歉」排除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外,也就是嗣後法院不得以判決強制命被告為公開道歉之行為,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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