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4日 星期四

別亂借帳戶給別人,當心成為洗錢幫助犯

別亂借帳戶給別人,當心成為洗錢幫助犯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在《借帳戶給別人,小心吃上官司!》一文中,曾經向各位介紹過關於新聞上時常出現的「出借帳戶給他人」可能構成刑法 #詐欺罪 的幫助犯甚至是正犯,進而需要負擔相關的刑事責任,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先看一下該文,再接續向下閱讀,會比較完整。


除此之外,在我國洗錢防制法因應國際潮流修正後,反洗錢成為警調、司法機關關注的重點之一,因此實務上在修法後檢察官針對此種出借(售)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案件,除了按照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起訴外,也會同時以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起訴。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話雖如此,檢察官以上開條文一併起訴後,法院判決對於這種出借(售)帳戶給他人(如詐騙集團)使用的行為是否同時構成詐欺(或幫助詐欺)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的認定卻有不同看法產生,部分見解肯認此行為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但也有法院認為此舉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因此,為了解決此一爭議,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主文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白話來說,最高法院的結論就是,如果某甲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不認識的人,此一行為本身並不直接構成一般洗錢罪;但是如果某甲在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時,已經能夠預料、猜想甚或得知提供出去的提款卡和密碼可能被用於作為例如詐欺等犯罪使用,而且經由提領現金會讓犯罪所得的金錢不知去向無法追索,此時仍可能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此一見解一出,之後的相類似個案均會依循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處理,故對於此種提供提款卡、密碼的行為除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外可能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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