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而復生?聊聊民法的「死亡宣告」制度
文/古旻書律師
我們偶而會在報章雜誌上看到類似「死而復生」之類的驚悚標題,點開內文會發現大抵都是某人失蹤多年,經法院宣告死亡之後,某人卻又突然出現要求撤銷死亡宣告之類的故事。今天就來跟大家聊聊民法上「死亡宣告」的一些概念。
人死了就死了,活著就活著,為何需要一個制度叫做「死亡宣告」呢?理由是因為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也就是把一個自然人法律上的權利定了「出生」當作起點、「死亡」當作終點,以此判斷該自然人是否仍然擁有法律上權利。
假如我們能透過例如醫生的判斷等科學方式明確知道某人已經死亡,當然沒有什麼問題;然而,如果我們無從確認某人的生死時(例如失蹤多時下落不明)該怎麼辦?一旦無法確認某人的生死,進而屬於某人的權利就會變得很難處理。舉例而言,某甲是某乙的繼承人,在某乙死亡時若某甲早已失蹤多時,則對於某乙遺產的繼承而言便會致生困擾,這也是「死亡宣告」制度存在的用意。
死亡宣告制度,規定在民法第8條:「(第一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三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前面幾項規定的差別在於情境的不同。舉例來說,如果某甲是因為搭船出遊不幸遇上海難生死不明,就此種因不可抗力所導致的情況可被認為是「特別災難」,只需要災難結束起算一年即可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的聲請。如果沒有什麼特別的情況時,原則上則需要按照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證明失蹤滿七年始能為之。另外要特別注意,除檢察官可以提出聲請外,能提出聲請的另一種身份即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配偶、繼承人、債權人等等,如果只是朋友之類的關係,是不能提出聲請的。
實務上法院在合法受理聲請後,會先行相關的調查程序,確認失蹤人確實已經失蹤,諸如有無向警察機關提出失蹤人口通報、如果是出境的話最後出境時間為何等等,之後便會進行公示催告程序,透過刊登公告在網站、報紙、公報等等方式,定六個月以上期間使失蹤人或其他知其下落之人得以陳報法院。若該期間經過後法院仍未收到任何陳報的話,就會正式下達死亡宣告之裁定,聲請人可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往戶政辦理登記。
如果事後發現死亡宣告不當,例如說失蹤人又出現了等情況,則可以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60條、161條等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此即報載失蹤人出現後請求法院撤銷死亡宣告之由來,而死亡宣告期間所發生的相關法律行為或財產取得處分問題,則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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