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在《著作權到底是什麼?》一文中,曾經介紹過著作權的基本概念,包括了 #著作人格權 和 #著作財產權 兩大權利,而其中著作財產權就包括了最常見的重製等等,通常需要取得授權。但如果沒有取得授權的情況下,是否有可能合法的重製?這就涉及到著作權法中的 #合理使用 了。
在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定有所謂「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以法律明文規範的方式例外性的在符合特定條件下限制著作權的行使。例如第44條政府機關基於內部參考目的的製作重製行為,又如第45條司法程序必要之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著作等等,在符合這些規定的情境下,即便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仍得為該等規定所述的諸如重製等行為。但應特別注意,此部分規定的要件多有須在「合理」範圍內之相關規範,而是否合理之判斷基準,仍會回歸下述的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款基準去作確認。以第44條為例,倘若政府機關基於內部參考目的大量完全重製他人著作時,仍有可能因為重製範圍逾越合理範圍而構成侵權。
倘若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所列的要件時,固然得以基於法規對於著作權的限制而合法的以該等規定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但畢竟第44至63條的規定情境有限,如果不符合又未能取得授權時,就一定違法嗎?
那也未必,即便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的情況下,仍得進一步檢視個案中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即所謂合理使用:「(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3項)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第4項)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此規定中特別載明「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就是為了避免掛一漏萬,但反過來講,此時要主張合理使用的人,就必須能夠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四款判斷基準,以及實務上仍會額外考慮個案事實中的其他因素,綜合考量判斷為何屬於合理使用,始能獲得合理使用的免責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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