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應如何取回提存物?(下)
文/蔡麗雯律師
之前有跟大家說明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直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提存之提存物,但如果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的情形,又該如何取回呢?
先前提過擔保提存是為了確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程序所可能受到的損害能獲得一定填補,故若受擔保利益人經確認並無受損害、損害已獲填補、同意擔保人取回或未打算就此為主張等情形,實無必要繼續提存的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符合以上三種情形,可聲請法院裁准返還提存物。
首先,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經證明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時,才可以稱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其次,第2款與之前提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的情形類似,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但因為此時的同意並非在法官或提存所主任面前表示,亦非記明於和(調)解筆錄之中,故程序上須檢附同意的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准返還提存物。而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意旨,往往除須檢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外,若受擔保利益人為個人會要求提出印鑑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則需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蓋印與其上相同印文於同意書上。
而第3款情形,簡單來說,即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可由供擔保人自行催告或者聲請法院通知,惟須注意的是必須於「訴訟終結」後的限期才有意義。而因為擔保提存的用意是在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程序所可能受到的損害,故所謂「訴訟終結」,必須受擔保利益人已無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程序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以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為例,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使損害情形確定始符合所謂的訴訟終結(若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故縱未撤銷假扣押亦無太大影響)。很多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後,即急於催告他方行使權利,忽略處理先前的執行程序,然未於訴訟終結後,才為相關催告,該催告並不合法,導致必須於訴訟終結後重為催告程序。總體來說,依照第3款聲請返還要件上有其先後的順序,順序如下:
1.先具狀向原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2.再寫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具狀聲請法院限期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3.20日經過後,受擔保利益人未為動作,再具狀向法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裁定。
4.法院核發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確定之後,始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物。
若受擔保利益人於限期內主張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提起相關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則必須待該案件終結後再視是否有符合前兩款的事由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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