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的反擔保金,可否和解由「債權人向提存所領取」抵償債務?
文/蔡麗雯律師
之前已有跟大家說明供擔保人如何取回提存物,但實務上常見,一方為避免他方直接對自己的財產強制執行而提出反擔保,嗣後有意和解,此時又該如何處理呢?能否表示同意債權人直接從反擔保取償呢?
一般來說,擔保金是由供擔保人各自取回,在雙方有共識的情況下,可藉由如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記明於筆錄中,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出具同意書進行處理。但在反擔保的情況下,原告(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往往以已拿到和解金為前提方會同意被告(債務人)取回擔保金,如此被告(債務人)除已提存之反擔保金外,要另湊足應給付之款項,待給付完成後,才能依法取回提存物。對於資力雄厚的被告(債務人)來說,要同時具備兩筆款項或許並不困難,但對於資力一般的被告(債務人)來說,有無可能直接以同意原告(債權人)自反擔保金取償作處理呢,一來款項已在提存所,由原告(債權人)直接向提存所取償可確保原告(債權人)拿到款項,二來亦可使被告(債務人)免於籌措兩筆款項的困擾,聽起來似乎兩全其美?
雖然論理上取回提存物的權利並非不可讓與,但提存所或法院對於取回提存金事件,通常為慎重其事,認為必須符合提存法第1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的情形下,才會同意取回。而於和解筆錄中記載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債權人,由債權人逕自領取,或許可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蓋若受擔保利益人不同意,雙方無從成立和解。但因為此畢竟是進一步解讀雙方真意後的結果,單純從文字上來看,仍與提存法第18條第8款的要件有所差異,故部分提存所會認為即便和(調)解筆錄有此記載,亦不同意債權人逕自取回。
雖然在採取此種見解的情況下,和(調)解筆錄不能作為直接到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的依據,但和(調)解筆錄並非廢紙一張,故而採取此種見解的法院衍生出一種做法─以和(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提存所的提存物。雖然透過強制執行,債權人最終仍能從擔保金取償,但變成需多繳納一筆強制執行費,不論這筆執行費最終是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都是一筆開銷。故若和解時,有意以反擔保金取償,建議務必先向提存所詢問,該提存所認為此一作法是否可行?和(調)解筆錄內容需要如何記載,該提存所才可以讓債權人取回該筆擔保金,以免徒增雙方意想不到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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