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法人?和自然人有什麼差別?
文/古旻書律師
在提供民眾法律諮詢時,時常會有民眾前來詢問例如勞資糾紛或是債權債務糾紛時,習慣性的把雇主或是經營事業的主體稱為「公司」,然而律師卻往往都會進一步希望民眾提供例如契約或詢問關於對方的一些問題,民眾不免感到疑惑為何如此?
其實是因為在我國民法上,擁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能力的主體,有 #自然人 與 #法人兩種,在法律規定上並不盡相同,自然也就會影響到民眾詢問的法律問題的判斷。先前在《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保護傘的例外》一文中,曾經簡要說明過公司這種制度,該文所提到的公司即係依據公司法所成立的一種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明文可參。
所謂的自然人比較容易理解,基本上所有的人類理論上都屬之,此觀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和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就很明確,相關的法律規範在民法第6至24條內,此部分因為不是本文主要要討論的就暫不多談。
至於法人對一般民眾來說則比較難以想像,簡單地說,法人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創設出來的「人」,民法中即規定有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兩種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可見法人雖然與自然人不同並非人類,卻擁有類似於自然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但是,因為法人畢竟是一種抽象法律概念所形成的組織(通常由自然人,或是其他法人組成),與自然人有大腦可以自己作出決策、能透過身體行為對外做出表示不同,故民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法人的設計上便係以董事作為決策機構(大腦),並且在做成決策後由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來負責代表法人對外。
其中最重要的觀念就是,既然法人也是一種法律定義上的人,它的權利義務關係便是獨立的,與組成法人的自然人(包括代表人、社員等等)都是不同的「人」,不能混為一談,無論財產或權利義務關係都是分開的!這也是為何前面提到律師在諮詢時都會先多加詢問以確認民眾詢問問題的對造法律上的定性,以做出不同的判斷。舉例來說,如果一件勞資糾紛的案子出現,首先要確認的就是雇主到底是公司?是自然人老闆?是獨資商號(相當於自然人本身)?如果是欠債沒還的案子,到底欠錢的是公司?是公司的代表人本身(自然人)?還是連帶債務?這些都將影響法律上的判斷,因此建議務必要有法人本身也是人的概念,才不容易發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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