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3日 星期一

遺贈和死因贈與

遺贈和死因贈與


文/蔡麗雯律師

如果想要在自己身後把部分財產留給非繼承人,是否可以呢?


想要達成上面的想法,方法大致有二,死因贈與和遺贈。

死因贈與其實與一般的贈與契約成立方式相同,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合意,只是雙方約好待贈與人死亡後,受贈人才可以請求交付贈與物;而遺贈,則必須由立遺囑人單方透過遺囑為之,則形式上自須符合遺囑之要式規定方屬有效。聽起來好像死因贈與比較簡單做成,但其實並不盡然,正因為死因贈與沒有如同遺囑有要式上的限制,故有時實務在檢驗是否有成立死因贈與時反而比較嚴格檢視,畢竟贈與人已經往生了,無法探求其與受贈人是否真有達成贈與合意。

但不論是死因贈與或遺贈,大都是將財產留給非繼承人,如此一來,「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受贈人」很有可能處於對立的角色,畢竟財產被多分出去了,繼承人實際所能分到份量就少了些。而由於不論是死因贈與或遺贈,實務上都認為成立的是一債權,若是不動產,「受遺贈人」、「受贈人」是無法自行持遺囑或贈與契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若是繼承人不願意乖乖奉上,「受遺贈人」、「受贈人」則必須透過訴訟向繼承人請求,獲得勝訴判決後才能被繼承人給予的利益。

但其實,倘若遺囑除有「遺贈」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在此情形可能就不太一樣了,此部分關鍵在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也就是雖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選定遺囑執行人,但如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通常遺囑執行人是繼承人比較信賴之人,自然比起有利益衝突之繼承人更願意按照立遺囑人意願實現遺贈。而當繼承人並未質疑遺囑的效力,只是消極不配合辦理登記的話,此時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受遺贈人」即可透過指定遺囑執行人,辦完繼承登記後,再辦理遺贈登記後(可連件同時辦理)即能獲得被繼承人給予的利益,不須哀求繼承人配合;相反地,若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消極不配合辦理登記,「受遺贈人」就只能訴諸司法途徑。

雖然都可以辦理遺贈登記,但如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就比較不用擔心繼承人不配合而無法登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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