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刑案的執行、異議與囑託執行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在《我被判刑了,然後呢?》一文中,曾經簡單的介紹過刑案判決確定之後進行 #執行 階段的相關規定,這也是刑案被告相當關心的一段。今天就來進一步聊聊實務上常見的一些小問題。
首先最常見的問題之一,就是法院的確定判決有「 #得易科罰金 」的諭知,但是執行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該怎麼辦?事實上,下達刑案判決係法院的權責,但是後續刑罰的執行則歸屬於檢察官,而所謂「得易科罰金」這個諭知的關鍵點其實就在這個「得」字,也就是法院僅係提供了一個可以易科罰金的選項,然而是否要准予易科仍端視於執行檢察官的決定。
而執行檢察官是怎麼決定是否要准予易科罰金的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也就是檢察官的衡量點主要就是如果准予易科罰金可能造成 #難收矯正之效 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 時,檢察官可以不准。通常不外乎考量例如類似的犯罪是否反覆出現(例如酒駕累犯)、犯罪情節、受刑人個案情形等等去斟酌。
如果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可以透過 #聲明異議 的程序救濟,法院會針對異議有無理由依同法第486條裁定,去審查檢察官的裁定是否有恣意或濫權的情況。不過話雖如此,原則上除非檢察官的裁量有明確的違法情況,不然原則上法院都會傾向尊重檢察官的指揮。
另外,刑案的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不過實務上經常會有受刑人因為住居所不在裁判法院管轄區域內,檢察署會 #囑託 受刑人住居所地檢察署代為執行的狀況發生,受刑人也可以主動聲請地檢署囑託居所地地檢署就近執行,如經准許,便會由受囑託的地檢署發通知進行後續的執行程序。
最後,如果是要服自由刑(入監)的案子,如果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時,則可以聲請在事由消滅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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