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走入歷史!新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上路
文/古旻書律師
在先前的《偵查中告訴人的救濟管道》一文中,曾經介紹過告訴人在偵查中若不服不起訴處分時,可以依序提起 #再議 跟 #交付審判 作為救濟手段。但其中交付審判制度長期被質疑的點,便是因為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是由法院來判斷,似乎有點混淆了法院職司審判的中立地位,而一旦准予交付審判後,又要由先前作成不起訴、駁回再議的檢察官來蒞庭,也顯得十分尷尬,因此在112年5月30日通過了修法,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這兩種制度最大的不同在於,舊制交付審判制度在法院准許交付審判時即發生「視為提起公訴」(也就是視為檢察官已經起訴)的效果,其後仍由檢察官蒞庭擔任控方,本質上是公訴的程序;新制則改為法院准許後開啟 #自訴 程序,後續如果真的開啟了自訴程序,其程序則適用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343條),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此時告訴人必須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由自訴代理人作為控方進行後續程序。
傳統上自訴程序比較少用的原因,不外乎係因為一般人缺少檢察官擁有的公權力,在調查、取得證據的手段上會比較受到侷限,因此往往是在有特殊考量(例如:彰顯某些意識形態與主張,或是希望訴訟趕快進入法院審判),或是證據明確比較不需要透過檢察官來調查的案件等情形,才會比較常採用。不過,新制准許提起自訴的案子,因為已經先經過偵查程序有累積了一定的資料,在證據調查上的疑慮會稍微少一點。
因此,新制下告訴人在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時,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理由狀,同時律師可以就偵查卷宗進行閱卷(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第3項本文),隨後由法院來審酌,並下達准許或不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第1項、第2項)。在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告訴人有權在法院裁定諭知的相當期間內決定是否真的要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第2項後段),如果超過該期間未提起,之後也就不能再提起自訴了(刑事訴訟法第258-4條第1項後段)。而且為了避免負責判斷是否應該准許提起自訴的法官心證已經受到影響,因此明定曾經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後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4條第2項)。
簡單而言,新制比起舊制更加偏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透過改行准許提起自訴取代檢察官公訴,避免檢察官在已經不起訴、再議駁回後仍然要繼續蒞庭攻防的尷尬外,在這種制度設計下告訴人也會有比較強的動機去好好進行法庭攻防,較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只是如此一來,自訴代理人是否能夠有效的擔任控方?那就要看律師的本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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