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2日 星期五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雖以轉讓禁藥罪論處,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雖以轉讓禁藥罪論處,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文/古旻書律師

看到標題一定讓人覺得很納悶,既然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就是毒品,為何會有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的問題?且聽我娓娓道來。


首先要注意的是,我國除了針對毒品管制所作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另有針對藥物管制所訂立的藥事法,而藥事法中即有針對何謂 #禁藥 作出規定,有些化學物質可能同時會被認為是毒品也是禁藥,因此同時受到這兩種法律的規範。所謂禁藥依 #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須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才算,而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於75年間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毒害藥品,故屬於藥事法所稱禁藥。

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例,其涉及的刑事責任除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外,同時因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也會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依法要從一重處斷論以法定刑較重的轉讓禁藥罪。

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針對轉讓毒品等行為,於第17條設有供出上游、自白以及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情節輕微時等三種減刑規定(詳情可參《碰毒毀一生!聊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事規定》一文),藥事法卻無任何類似的規定,也就是沒有減刑的空間。

過去最高法院認為此類被告論以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時,即便個案中符合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供出上游或自白的情形,亦不能適用其減刑規定,此一結果導致被告不但在比較法定刑後會被判處較重的藥事法罪名,又因為用了藥事法就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減刑,即便自白或窩裡反,刑度還是高得嚇人的結果,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近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則改變了見解,經過最高法院內部徵詢後達成共識,認為於上開情形中,即便被告所涉及的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如被告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時,仍應有適用空間;且依同一法理,若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亦應適用,始符公平。

換句話說,此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轉讓之毒品如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時,雖仍應論以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時,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理,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時,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