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鄉鎮市調解制度
文/古旻書律師
司法作為現代國家解決民眾紛爭的重要機制,不免都會面對到訟源過多造成法院等司法機關負擔過重的問題,進而影響到紛爭解決的速度與品質,因此基於紓解訟源的出發點,民眾要解決糾紛除了找傳統上的司法機關處理外,近年來亦大力推行所謂的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ADR) ,其中即包括了 #調解 在內。
實務上,調解程序在各級法院早已行之有年,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甚至有規定部分事件類型(例如:不動產界址糾紛、共有物管理處分或分割糾紛、道路交通事故糾紛、醫療糾紛、親屬間財產糾紛等等)須先經過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才送給法官進行審判,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除了各級法院之外,依據 #鄉鎮市調解條例 的規定,各鄉鎮市公所也有設置調解委員會,來處理各地方的民事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的調解,讓地方民眾更加便利,不一定需要跑到轄區的地方法院去行調解,只是管轄的規定上,以雙方都同意的調解委員會為原則(第13條第3款),若雙方都在同一鄉鎮市居住時亦較無爭議(第13條第1款),惟於雙方不居住在同一鄉鎮市時,則採以原就被的原則由相對人住居地等管轄(第13條第2款)。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最典型可能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處理的案件,往往是像車禍案件此類涉及損害賠償且過失傷害亦屬告訴乃論之罪的情形,最為常見。
調解程序之進行,原則是以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進行,但經雙方同意時亦可由調解委員一人單獨調解(第7條)。基本上調解委員主要就是在了解雙方主張,闡明法律上的相關規定,進而協助雙方磋商以求達成雙方均能同意的調解結論。
若是成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會做成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的當事人資訊、調解成立之內容等等(第25條第1項),接著由該調解委員會所屬公所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卷證等送請法院審核(第26條第1項)。應特別注意的是,雖然當事人都在調解委員會同意調解內容,法院仍會實質上審核調解內容是否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倘若有該等情況時,法院會拒絕核定(第26條第3項),此時調解即不生效力。
若調解書順利經法院核定,除了有限制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訴訟之效力外(第27條第1項),調解書本身也會獲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也就是當對方不履行時,可以拿去聲請強制執行)(第27條第2項);若調解內容有載明者,在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中也會視為在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刑事案件告訴或自訴的效力(第28條第2項)。
至於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亦得聲請調解委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30條第1項),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的案件中,即可於起訴時附上此一證明書,向法院表明已經經過調解不成立之意旨。另為了避免如過失傷害等告訴乃論案件的被害人聲請調解後,被告透過拖延調解程序導致超過告訴期間,也特別規定了若係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時,將遺送給檢察官偵查,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即已提出告訴(第31條),以免損害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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