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指定自己的監護人嗎?聊聊意定監護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在《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一文中,曾經簡要說明過關於行為能力的概念,以及關於行為能力完全或部分喪失的時候,可以透過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方式,以保障被監護/輔助宣告人免於受到法律上不利後果的制度。但是前文中也有提到,監護人或輔助人的選任係法院的職權,並非提出聲請的人就一定能夠被選任為監護人或輔助人。於是產生了一個問題,如果我心智正常的狀態下,是否能夠預先指定監護人呢?
過去舊法時代,我國民法並無 #意定監護 制度的存在,故一切都仰賴監護宣告時法院的審理來決定,惟於108年民法修正後,增設了第1113-2條以下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此後便允許人在心智正常的狀態下預先指定監護人了,此觀民法第1113-2條第1項:「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即明。
但是為求慎重起見,此類意定監護契約必須循公證之法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而不能私下為之,這規定在民法第1113-3條:「(第一項)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第二項)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第三項)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而意定監護契約的效力,依民法第1113-4條規定,原則上法院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若意定監護契約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亦同。但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也明確規定例外情形下,也就是法院認為意定監護契約指定之人(包括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利於本人或指定之人不適任時,法院可以例外的依職權選任而不受意定監護契約的拘束。
若是訂立了意定監護契約之後反悔了,則在法院作成監護宣告裁定前,無論是本人或受任人均有權撤回,惟撤回流程上依民法第1113-5條除須書面為之外,也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效力。至於意定監護人的權利義務等等,大抵與法院職權選任的監護人相同,惟於民法第1113-7條有規定關於報酬部分原則上按照意定監護契約的約定,若未約定時,監護人得請求法院酌定;以及依照民法第1113-9條規定,若意定監護契約已經約明監護人得以對受監護人進行不動產、投資等重大財產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時,則監護人即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3項之限制,可以為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以其財產投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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