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拒絕證言?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在《證人收到傳票或通知書可以不出庭嗎?》一文中,曾經簡單的跟各位說明過證人收到傳票或通知書後原則上有到庭的義務,但是證人到庭後,卻也有可能因為某些原因無法或不願作證,今天就來接著談談證人在何種狀況下可以拒絕證言?
拒絕證言權規範的目的,簡單來說不外乎三大類,第一類是 #基於特定職業或職務而有保守祕密之義務 時,此時若強求證人證述,可能牴觸證人本身原應遵守的保密義務,故賦予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第二類則是 #基於與當事人間特定身份關係 時,因為證人與當事人間具有某種較為親密的身份關係,此時若強求證人證述,無疑強人所難,故賦予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第三類則是 #基於證人為了避免自己或親屬配偶等因證言而受到刑事追訴 時,此種情況亦有強人所難的嫌疑,故也賦予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
以刑事案件來說,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拒絕證言大抵有以下幾種。第一類的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關於公務員就其職務上祕密若妨害國家利益之情況下可以拒絕證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都是基於特定職業或職務本身就具有保密義務時所生的拒絕證言權。
第二類的情況,則是基於與被告或自訴人間具有特定親屬、配偶、婚約、法定代理人等身份關係時,其作證可能會陷入兩難局面的拒絕證言權,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第三類的情況,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處所稱「前條第一項關係」就是前述的「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也就是與證人具有親近的親屬或配偶關係之人。
惟應注意,證人在行使拒絕證言權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也就是要把行使的原因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實務上證人作證前,檢察官或法官通常會詢問證人是否與當事人(如被告、自訴人)間有無上述親近的親屬或配偶關係,以避免證人不知道有拒絕證言權可以行使的情況。
至於民事訴訟法上的拒絕證言權原理大抵與前述刑事雷同,但是範圍則更為寬鬆,此部分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一併整理在此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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