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收到傳票或通知書可以不出庭嗎?
文/古旻書律師
在一般人的通常觀念中能夠作為證據的不外乎「人證」和「物證」,而無論在民刑事等案件司法運作的實務上亦確實倚重「證人」作為一種重要的證據方法,任何人都有可能因為接觸過某個案件的部分事實經過,而被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今天就來簡單的聊聊這個主題。
於刑事案件中,通知證人的方式依強制力的強弱程度,依序可以分為 #傳喚 、 #拘提 兩種方式。就比較柔性的方式傳喚而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會以 #傳票 傳喚證人到庭,同條第2項則規定:「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同條第3項則規定傳票上由檢察官或法官簽名等等傳票的形式規定。
但是,倘若證人經過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即可能採用較為強硬的手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除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外,更可以採用拘提的方式讓證人到庭,亦即檢察官或法官開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的 #拘票 後,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警察執拘票去帶證人到庭。
至於民事案件也有類似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299條,只是不像刑事案件使用傳喚、傳票的稱呼,而以 #通知書 稱之:「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人及當事人。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五、法院。」本質上都是讓證人知悉要到庭以及若不到庭可能面對的懲罰等等。
同樣的,倘若證人已經收到法院合法的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第1項)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也類似刑事案件一樣可能面對罰鍰甚至拘提的結果。
其實作證可以說是一種法律上的義務,畢竟我們並不知道哪天自己會不會也碰到需要別人幫忙作證的時候,因此前開法律才會設計了強度漸增的方式促使證人到庭,而不容許證人無故不到。至於證人到庭之後是否可以拒絕作證?抑或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這些主題我們留待之後有機會再跟大家詳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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