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的送達
文/蔡麗雯律師
上一次我們和大家聊過有關民事訴訟法的送達規定,惟前開規定,大都係在處理法院和當事人間的送達,然而一般人之間的規定,其實有些許的不一樣喔!
首先,一般人若想讓自己的意思、想法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需要表示於外,我們稱為「意思表示」,而此意思表示多數需要通知到相對人才能發生效果,此部分規定在民法第94條至97條,簡單來說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及「非對話的意思表示」。
「對話的意思表示」係指欲表達意思的人(稱之為表意人)與相對人採取直接溝通的方式,例如面對面說話、講電話等方式表示其意思,此時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意即客觀上相對人可得了解時,發生效力。注意,此部分所謂「相對人了解時」係指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可能了解而言,如果一般人都聽得懂,身為完全行為能力的相對人恐無法抗辯其無法了解(民法第96條有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通知要送達其等法定代理人),然如果表意人特別使用艱澀難懂的詞彙,甚至使用相對人不會的語言為意思表示,恐就不生效力。
在「非對話的意思表示」部分,如以書信、傳真、通訊軟體文字訊息、電子郵件等間接溝通方式,採取的是到達主義,即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不過所謂「達到」,在實務上並不以相對人實際拿到並閱讀為必要,多數認為只要使該意思表示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之地位即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即提到:「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所以無故拒領是沒有辦法抗辯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的。
然而有時候,表意人會找不到相對人,以致無從以上開兩種方式為意思表示時,為避免表意人因此無從行使相關權利、懸而不決,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表意人得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待法院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為公示送達一定期日後,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雖然意思表示不論是以「對話的意思表示」、「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效力均屬相同,然而有時到了訴訟上,會演變成是否已為「意思表示」之爭,故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務必留好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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