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強制處分(一):從羈押禁見聊起
文/古旻書律師
電視新聞上常常聽到某人因涉嫌某罪遭「 #聲押禁見 」,接著不免引起一陣輿論討論,但往往不盡正確。其實這邊所謂的「聲押禁見」是簡單的說法,完整一點的說法是: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 #羈押 被告,並且 #禁止接見通信 。此乃屬刑事案件中 #強制處分 的一環,今天就從最令人耳熟能詳的羈押禁見聊起。
所謂的強制處分,指的是刑事案件中為了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通常是被告)施加的強制措施。白話講就是,強制處分是為了避免「人」或是「證據」消失所採取的各種手段(前者例如:拘提、通緝等;後者例如:搜索、扣押等),部分的強制處分甚至同時可能為了這兩種目的而設計,羈押即為一例。
羈押的作法,簡單說就是將被告送進看守所剝奪人身自由,藉此保全「人」(避免被告逃亡等)或「證據」(避免串證或滅證等),是屬於強制處分中對於人身自由限制較為嚴重的手段,因此採取所謂 #法官保留原則 ,檢察官如認為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時,必須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來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換句話說,並非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都一定准許的,也可能視情況作出其他決定。
至於法官如何決定是否羈押?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1條 其實定有在何種情況下可以羈押的規範。簡要來說,羈押必須同時具備:(一)犯罪嫌疑重大;(二)法定羈押原因;(三)羈押的必要性。
其中,「犯罪嫌疑重大」比較好理解,通常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蒐集到的證據資料去做判斷。而所謂「法定羈押原因」,在一般羈押的情況下是指須判斷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訂三款情形,大致為(一)逃亡的可能;(二)串證或滅證的可能;(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或串證、滅證。另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所為羈押則被稱為「 #預防性羈押 」,主要的羈押原因是「 #再犯之虞 」,本條限制特定的罪名諸如縱火、性侵、竊盜等等很容易再犯的犯罪類型才能適用,通常若將被告放出去有可能會反覆實施類似犯罪的情況,始能對其實施預防性羈押。
至於「羈押的必要性」,則端視法院認為是否非羈押不能達成保全的目的?舉例來說,如果是擔心被告逃亡,是否可以以高額交保金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如果可以,縱然被告有「羈押的原因」,但法院仍可能以「無羈押的必要」而以交保等其他方式取代(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參照)。
即使被羈押了,被告在看守所期間原則上仍可以被探視接見,如此一來被告仍可能藉此傳遞訊息給外界,藉此勾串或湮滅證據。此時就是「禁止接見通信」此一手段出場的時刻,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限制被告在看守所期間接受接見通信的權利,此時被告一般接見通信的權利均受到限制,原則上只有其選任辯護人(律師)才可以去接見被告。
從前面的說明可以知道,羈押本質上與刑罰(把人關到監獄去)雖然看起來都一樣是限制人身自由,但是目的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以被告遭到羈押就推論出「被告一定有罪」的結論。惟因被告受到羈押期間人身自由確實受到限制,假設將來被判有罪須服刑時,原則上可以折抵刑期(刑法第37-2條參照);反之,如果被告之後獲判無罪等情況時,被告亦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循刑事補償法針對被羈押的期間請求國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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