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金」行為的法律責任
文/古旻書律師
報章雜誌上時常可以見到檢警破獲某某 #吸金 集團或類似的消息,可以說是除了詐騙集團之外另一種一般人最常有機會接觸到的犯罪手法。但實際上所謂的吸金並不僅限於諸如「吸金集團」此種集團性犯罪,有些案件的行為人其實往往只是個人(例如以「保證若干獲利」為名義到處找親朋好友投資某某事業的人),今天就來談談吸金行為可能負擔的法律責任。
一般而言,常見的吸金手法,無非是透過承諾投資人高於行情的獲利,藉此吸引投資人投資,有些甚至為了取信投資人,會在一開始先讓投資人嚐點甜頭依約給付高額獲利,待投資人相信進而加碼後再行「收割」。有另一種常見類型是挖東牆補西牆型,也就是行為人透過從某乙處取得的投資款拿去補欠給(或承諾要給)某甲的錢,藉此取信某甲,再同時尋找下一個某丙出資來補某乙的洞,最終因為洞越來越多、越來越大而東窗事發,亦屬常見。
無論係上述哪種情形,「吸金」行為的特徵往往都是有多數被害人,以及吸金行為人會承諾那些被害人可以取得高於行情的獲利,藉此吸引被害人投資。此類案件最常見的刑事責任是刑法第339條的 #詐欺罪 (如果符合339-4條時會有刑度加重的問題),以及違反 #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1條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就「吸金」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的關鍵,就是行為人究竟是否「一開始」或行為途中「某個時間點開始」並不打算依約給付獲利,而是將「承諾投資人的獲利」當作一種誘餌來促使投資人願意不斷加碼藉此牟利。換言之,若能認定行為人承諾的「獲利」並不是真實的而只是一種用以牟利的誘餌或話術的話,行為人就很可能被認為觸犯詐欺罪嫌。
而就「吸金」行為是否觸犯銀行法就相對複雜。按銀行是特許事業,未獲許可是不能經營的,而獲得許可的同時也要受到政府諸多法規的監管,此舉旨在避免不受監管的「類似銀行」行為可能造成大眾受害,因此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許多「類似銀行」的行為, #收受存款 就是其中一種。
銀行法第5-1條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先就收受存款作定義,接著在同法第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將外觀上跟典型收受存款類似的行為以收受存款論,也就是說「吸金」行為很可能被認定是符合銀行法第29-1條的。
接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時的罰則:「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因此,吸金行為既然先被認為以收受存款論,則行為人在進行吸金行為時,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須面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如果因此獲得的不法利益達1億元以上時甚至會加重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吸金行為往往有諸多被害人,合計起來的不法所得往往相當驚人而可能構成加重事由,不可不慎。
至於吸金行為除前述刑事責任外,亦往往須同時負擔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自不待言。惟此類吸金行為的行為人通常如遭查獲,於刑事程序當中不無可能為求減輕刑事責任而願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建議被害人於此類協商中應將行為人是否尚有資力給付和解金考慮進去,必要時亦應考慮讓步以求減輕損失,或較能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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