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否撤銷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文/古旻書律師
案例:某甲死亡時共有某乙、某丙二位繼承人,其中某乙負債累累,正飽受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之苦。某乙因認為自己負債過高,即使繼承了某甲遺產也不足清償,決定拋棄繼承。試問債權人銀行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某乙的 #拋棄繼承 ?
我國拋棄繼承制度規定在民法第1174條:「(第一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三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亦即繼承人可以拋棄其繼承權,惟須於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以書狀方式向法院陳明,之後通常會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次一順位的繼承人,以利後順位繼承人決定是否要繼承或其也要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認為,繼承人所為的拋棄繼承只要符合前述要件即可,至於實務上法院收到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書狀後若干時間內才會發函給繼承人表示「准予備查」部分,僅係單純確認而已,並不影響拋棄繼承合法與否的判斷。換句話說,如果某乙按照前述規定在期限內向法院表示拋棄對於某甲遺產的繼承權時,就喪失對於某甲遺產主張的權利,與某乙是否已經收到法院備查公文是沒有關係的。
但是這樣一來,對於債權人銀行而言,就造成債權人銀行無法對本來某乙可以分到的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也就是不利於債權人銀行實現其債權,無疑害及其權利。我國民法針對債務人類似俗話所謂「脫產」行為定有所謂 #撤銷權 ,即債權人可以透過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將債務人所為的脫產行為撤銷,讓那些財產回復到債務人名下,進而讓債權人可以去強制執行之。則於本案情形,債權人銀行是否也可以透過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去撤銷某乙拋棄繼承權的行為,進而執行某乙分到的遺產呢?
實務過去就此曾有爭議,有見解認為遺產本質上仍屬財產,故債權人當然可以行使撤銷權。惟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表明:「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之後,實務上就較為一致的採取否定的看法,也就是認為遺產是基於「人格」(也就是身份)法益而來,而非單純的財產權,故不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因此某乙如果合法拋棄繼承權後,債權人銀行是拿某乙沒有辦法的。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雖然認為「拋棄繼承權」不能被撤銷,但是如果某乙並未拋棄繼承權,而是在後續跟某丙做遺產分割的時候刻意讓自己分到很少甚至不分遺產,導致債權人銀行之債權因此受損時,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仍可以行使撤銷權,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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