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3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自訴能力

外國公司自訴能力


文/王銘勇律師

案例事實:

A公司是在貝里斯國登記設立,但未經我國認許的公司,民國106年間發現其中員工B有侵佔公款情事,向我國某地方法院對乙提起背信、侵占自訴,108年3月1日法院以A公司未經認許,所以沒有自訴能力,判決自訴不受理。

相關法律爭點說明:

一、107年11月1日前未經認許外國公司不能提起自訴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公訴與自訴二元制,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也可以直接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被害人是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如果是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雖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但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被害人如果是外國公司時,是否可以提起自訴或告訴?依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及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對外國公司採認許制,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始與本國公司有相同權利義務,所以我國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不得提起自訴。

二、107年11月1日起外國公司在刑訴訟程序地位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公司法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增訂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關於外國公司有無刑事訴訟自訴能力司法實務見解,當然應配合調整。即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除法律有限制外,有相同權利能力,刑事訴訟法既然對外國公司沒有特別限制規定,外國公司應有提起告訴、自訴的能力。

本案例審理中,公司法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修正後公司法已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為判斷自訴能力之依據。地方法院以公司法修法前見解判決A公司不能提起自訴,顯然是錯的,經過A公司提起上訴後,第二審也依修正後公司法前述見解,認A公司可提起自訴,而廢棄地院判決。

註:本文改寫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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