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我國民法關於夫妻間的財產規定
文/古旻書律師
我國關於夫妻財產制的相關法律規範是規定在 #民法第1004條至1046條 。大原則是夫妻得以契約方式去作約定適用的財產制,若未約定時,原則上則預設為 #法定財產制 。
在法定財產制的前提下,依據 #民法第1017條 規定,夫妻的財產可以簡單區分為三大類,分別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與夫妻共有。而一旦發生了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的事由,例如夫妻離婚、夫或妻一方死亡、改用其他財產制等情形時,就可以按照 #民法第1030-1條至1030-4條 等規定進行 #剩餘財產分配 ,簡單來說就是結算當時夫妻的財產後進行分配。
例如在夫或妻其中一方為主要經濟來源,而他方主要操持家務的情況下,若單純以財產登記或放置在夫或妻其中一方名下就認定屬於該方所有,則形同抹滅他方對於該共同生活家庭的貢獻,所以才設計了剩餘財產分配的制度,希望能夠妥適的評價夫妻對於該共同生活家庭的貢獻。
那如果夫妻之間感情不睦已經分居,但是居於某些理由(例如小孩的監護權等等)還不願意離婚,又擔憂他方會擅自處分財產的話,要怎麼辦呢?
此時,可以確認看看是否符合 #民法第1010條 所規定的要件(例如:分居六個月以上等等)去請求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透過司法介入的方式來促使法定財產制消滅,若法院准許改用 #分別財產制 時,即可進一步按照前述的剩餘財產分配途徑來針對夫妻間的財產問題作結算、分配,且此後夫妻財產依據 #民法第1044條 規定是各自獨立的,就可以避免發生被他方擅自處分等問題。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實務見解, #民法第1010條第2項 所稱的「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是不考慮夫妻雙方可歸責程度的。換句話說就是即便夫妻間的感情失和是因為其中一方造成,但如果客觀上雙方確實已經失和且分居達六個月以上,即便是造成感情失和原因的那一方仍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與夫妻其中一方欲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時,原告必須為可歸責程度較輕者始得請求並不相同。
最後,常有人拿國外動輒天價的「 #贍養費 」新聞來詢問筆者我國是否有類似的規定。很遺憾的,我國民法的贍養費規定在 #民法第1057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從要件來看就可以知道適用情形頗為受限,所以在我國實務上,自然很難比照國外新聞去請求他方給付高額的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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