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8日 星期二

債權人應如何取回提存物?(上)

債權人應如何取回提存物?(上)


文/蔡麗雯律師

訴訟確定前,債權人常會擔心債務人脫產,而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並依法院裁定所定之金額,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然而,嗣後無論案件是經判決確定、撤回聲請,或因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先提存的擔保金又應如何取回?


一般而言,擔保提存物的返還方式,大致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符合提存法所定事由,經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即可直接聲請返還;第二類則是在不符合前述事由的情況下,須先取得法院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再持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實務上,債權人較常遇到的返還事由,主要為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

之所以在部分情形下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是因為債權人所提供的擔保,原則上是為了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程序所可能受到的損害。因此,當債權人的請求最終經法院認定全部有理由時,即表示債務人因該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的排除可能,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在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的情況下,提存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同理,既然擔保提存的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因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若債權人根本未實際進行執行程序,自無從發生因執行所造成的損害。因此,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經裁判後,若尚未聲請執行,或已聲請執行但在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亦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另外,若案件最終雖未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係以和解或調解方式終結,亦可能符合直接返還的要件。例如依第6款規定,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且其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即得依規定聲請返還。至於第8款,則是由受擔保利益人直接表示同意返還。也就是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後,提存人即可依該規定聲請返還。至於聲請返還時應備具哪些文件,則另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

實務上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現今司法事務官亦依法辦理部分調解程序業務,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的文字,原本限定受擔保利益人須「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因此,早期若受擔保利益人是在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時表明同意返還,雖然相關內容已記明於筆錄中,但若又不符合第6款的要件,是否得據此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曾有疑義。對此,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特別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因此,受擔保利益人若是在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調解程序時,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其效力亦得準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作為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依據。

是債權人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程序中所提存的擔保金,並非案件結束後即可當然取回,而應先確認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得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的事由。至於若不符合提存法直接返還事由,如何情形下可取得法院裁定返還,留待下次再為大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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