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得遺產卻須負擔債務?
文/蔡麗雯律師
先前有提過,若無意從被繼承人處繼承財產,可以辦理拋棄繼承,然而有些人或許是因為嫌拋棄繼承須到法院麻煩,或是因為超過三個月,甚或是為了稅賦(扣除額)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未依規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而只是和其他繼承人透過協議分割的方式,讓其他繼承人繼承全數財產。此時按照限定繼承的規定,未分得遺產的繼承人是否就無需承擔債務呢?
雖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看似僅須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然而須留意的是,首先,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只是依照同條第2項負有限額之清償責任而已,故繼承人仍然是有繼承債務。其次,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通常繼承人間在為分割協議時,常常僅記得將積極的財產作個別的劃分,卻忽略了將債務個別化(或者不清楚有債務),以至於債務仍為公同共有狀態。
雖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看似僅須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然而須留意的是,首先,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只是依照同條第2項負有限額之清償責任而已,故繼承人仍然是有繼承債務。其次,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通常繼承人間在為分割協議時,常常僅記得將積極的財產作個別的劃分,卻忽略了將債務個別化(或者不清楚有債務),以至於債務仍為公同共有狀態。
然而保持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來說才能最大可能實現債權,要想獲得債權人的同意未必容易,故同條第2項另設有:「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作為繼承人連帶責任免除的機制,以為平衡,一方面讓債權人得於債權得以行使的合理期間內享有完整的保障,一方面以權利長期不行使作為權利限制的理由,促進共同關係的消滅,避免連帶債務無限期延續。
如果因為不清楚債務情形,以至於在協議分割時未一併處理債務時,很抱歉,只能說必須自行和債權人以及其他繼承人好好協商了。故是否拋棄繼承務必深思熟慮,把握時間,別誤以為只是幫助其他繼承人,卻未分得遺產反害自己背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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