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4日 星期五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115年修法更新)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115年修法更新)


文/古旻書律師

先前在《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續)》兩篇文章中說明過詐欺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及為了防範詐欺犯罪而修訂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只是即便如此,詐騙仍然層出不窮,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在民國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再次加重了刑責,期許能發揮遏止詐騙的效果。


最主要的修正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可以知道,舊法時期不法所得要達500萬元才會加重到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新法只要達到100萬元即可;舊法時期不法所得須達1億元才會加重到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新法只要達到1000萬元即可;新法更新增了舊法所無的最高階加重,也就是不法所得達到1億元時,刑責加重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也收緊了同法自首和自白減刑規定,並且提高被告賠償被害人的動機,分別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舉例來說,過去如詐欺車手因為犯罪獲得的不法所得不高,要繳回不法所得相對容易,只要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加上自白犯罪,就可以獲得一次減刑的機會,但新法已經與實際取得的不法所得脫勾,反而要求被告必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時,才可以獲得減刑的機會,倘若被害人受害金額很高時,這種減刑的條件就會很難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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