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4日 星期二

偷拍兒少性影像算是「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嗎?最高法院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簡介

偷拍兒少性影像算是「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嗎?最高法院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簡介


文/古旻書律師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遭到性剝削,我國定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這部法律,裡面定有諸多罰則去禁止各種可能的性剝削行為,其中在科技發達的現代,最容易觸犯的就是其中關於拍攝兒少 #性影像 的規定,也因此演生了法律適用上的爭議進而產生了大法庭的裁定,今天就來簡單談一下這個議題。


簡單的說,依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的規定,無論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兒少性影像的拍攝(以及製造、重製,以下為了行文方便都只寫拍攝)原則上都是被禁止的,因此常見的兒童或少年自拍或是情侶間拍攝全都違法。而該條規定原則上依照嚴重程度依序大致可以區分成第1項「拍攝」、第2項「引誘拍攝」、第3項「強迫拍攝」三大類,刑責也依序變重,從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若係因第4項「意圖營利而拍攝」涉及前面三種罪名的話,會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先前實務上曾有的爭議,是關於如果是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的情況下偷拍,是否構成第3項「強迫拍攝」的構成要件「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當中的「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還是應該回歸到第1項「拍攝」來論處?實務上就此有採肯、否兩說的不同判決見解,也因此產生刑度上很大的差別。

就上開爭議, 最高法院大法庭在115年2月4日作成 #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 ,主文明揭:「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也就是統一了法律見解,認為偷拍的情況應適用第1項「拍攝」,而非第3項「強迫拍攝」。

前開大法庭裁定主要的論理大致是認為第3項「強迫拍攝」的要件中大多是以暴力或強制的手段去壓制被害人的意願後拍攝,但偷拍的情況下手段與前述強制手段有所不同,難以相提並論,加上綜合考量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論解釋後,認為即便以第1項「拍攝」的規定來論處,刑責上也已達1年以上7年以下給予法官依照個案情節輕重論處相應刑度的空間,而作成上開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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