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2日 星期一

法人也可以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嗎?

法人也可以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嗎?


文/古旻書律師

民法上的損害賠償類型中,包括俗稱精神賠償的 #精神慰撫金 在內,而既然稱之為精神賠償,似乎就只能適用在自然人身上?然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 卻作成了不同見解,今天就來簡單介紹一下精神慰撫金的規定以及此號裁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前段即係俗稱的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實務上最常見使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的情況,會在例如因車禍受傷請求對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除了醫療費用、薪資損害、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上所必須等項目之外,基於因為車禍的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受損為由,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也就是俗稱的精神賠償。在此論理邏輯下,似乎上開規定就只能適用在自然人身上,畢竟法人既非自然人,當然就不會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此係過去實務上大多肯認的見解。

然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主文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推翻了過去實務上多採行的否定說,肯定了法人得以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之權利。

上開大法庭裁定大致上的理由係認為民法所謂的人格權雖有部分專屬於自然人(如:生命、身體、健康),但也不排除有部分法人亦得享有之人格權(如:名譽、信用),此時上開規定作為既係基於人格權保護而產生的規定,自無不准法人行使之理;亦基於時代演進、比較法及立法發展的脈絡,認為上開規定屬於 #非財產上損害 而不當然僅與 #精神上痛苦 同義。於此前提下,我國民法既然肯認法人具有法律上之人格,應享有完善人格權保護,則於法人遭到名譽或信用等損害時,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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