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8日 星期五

煽惑他人犯罪與教唆他人犯罪的差別

煽惑他人犯罪與教唆他人犯罪的差別


文/古旻書律師

人會犯罪的動機各異,或是基於個人恩怨,或是基於一時激憤,不一而足。但有一種情形,卻是原本沒有犯罪之意思,卻因為他人的引誘而為後續犯罪行為,此時誘使他人犯罪之人又該如何處置呢?


刑法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2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亦即倘若行為人對於原本沒有犯罪故意之人施以教唆,挑起該人犯罪意思進而遂行犯罪行為時,該人法律上稱為犯罪之 #正犯 ,挑唆之人則稱為 #教唆犯 ,依照上開規定會比照正犯涉及的罪名與刑責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3條規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煽惑他人犯罪者。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其中第1款即稱為 #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亦即行為人公開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式慫恿鼓勵他人犯罪,此時該他人自然成為犯罪正犯,但行為人本身則構成前開罪名。

從形式上來看,教唆犯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似乎沒什麼區別,但實際上仍是有差異的,簡單而言其最大的差異乃前者係針對特定人為之,後者則係針對不特定人為之,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就指出:刑法第153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其構成要件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所稱「煽惑」乃煽動蠱惑、唆使慫恿或鼓勵之意,亦即釋出犯罪之訴求。煽惑必以對於「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而具公然性質者為限,與刑法上之「教唆」犯,係對「特定人」為之,有所不同。教唆犯具特定性,不僅被教唆者須為特定人,所教唆之犯罪亦須為特定犯罪,基於從屬性原則,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第2項);煽惑犯則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外,其煽惑之罪亦得為不特定犯罪,且煽惑犯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非以所煽惑之罪的法定刑處罰,顯非依循從屬性原則及特定性要求,其可罰性之考量基礎及保護法益,即與教唆犯容有不同。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另指出:「…至煽惑他人犯罪,除係釋出犯罪之訴求者,亦可能對已有犯罪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其涵義自較教唆、幫助為廣,如煽惑他人係對於特定犯罪,可能依個案情節同時成立該特定罪之教唆或幫助犯,而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斷。…」也就是說,如果同時符合煽惑他人犯罪與教唆犯構成要件時,可能會同時成立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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