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企業跨海挖角營業,合法嗎?
文/古旻書律師
科技業係我國護國神山,我國優秀的科技人才更是全球知名,也因此不免引來其他國家企業覬覦挖角。其中與我國關係特殊的中國大陸企業,更不時傳出跨海至我國挖角營業的消息,但這樣的行為合法嗎?
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1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換言之,為避免我國技術機密等外流危及國安,中國大陸企業欲在我國境內合法營業前,必須先取得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始能在我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而所謂的業務活動,則包括營利事業所需從事的各類行為,包括招商投資、技術研發、人力招募等等均屬之。
倘若係在不符上開規定之前提下從事業務活動時,行為人會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負擔相應刑事責任外,如因此與第三人間有民事糾紛時仍應自負民事責任。
那自己不作,用團體或是法人名義去作呢?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即便係以法人(如公司)或團體名義為之,仍會直接處罰該法人之負責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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