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法則例外的限縮:112年憲判字第12號
文/古旻書律師
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的 #傳聞法則 ,指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簡單的說,便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除了在審判中的陳述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然不能用來對被告定罪。
但法律上有原則,就自然會有例外。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共有五條,分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159-5條。基於情境的不同,可以大致區分成:第159-1條對法官或對檢察官所為陳述;第159-2條對檢察事務官、警察(官)所為陳述;第159-3條因為證人無法在審判中作證時可否使用警詢筆錄;第159-4條特殊憑信性文書;第159-5條的當事人同意。
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 的規定是這樣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簡單的說,就是證人可能先前在警局作過筆錄,但是之後到了審判中證人卻因為死亡、身心障礙、所在不明或是雖然人到了法庭卻無正當理由不作證,導致被告無法透過交互詰問去確認、攻訐證人證詞,這個時候到底證人之前警詢筆錄可否使用?依照上開規定,只要「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加上該筆錄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時,仍然可以使用該筆錄作為審判的證據。
但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就上開規定中「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這兩種狀況,做出了限縮的解釋。憲法法庭認為,上開規定本來就是為了發現真實的目的而例外的允許使用該筆錄作為證據,但同時也減損了被告的防禦權(對質詰問的機會),因此如果法院要適用這個規定的話,那麼必須要提供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例如審慎確認證人是否確實符合該條規定的事由無法到庭?透過例如勘驗警詢錄音(影)確認證人警詢的陳述內容是否自由?檢察官也應該就「可信的特別情況」這個要件盡到舉證責任;而且也不能作為法院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藉此提供被告衡平的保障。
因此,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做出上開限縮解釋後,倘若發生某個證人在審判中無法到庭時,或可能透過勘驗證人的警詢錄音(影)確認證人在警詢過程有無受到不正詢問,以確認證人的警詢筆錄是否可信;而且即使最後法院決定將證人警詢筆錄納入作為證據使用,也要遵守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使用此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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