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世前2年內的贈與是遺產嗎?
文/蔡麗雯律師
坊間常有人認為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仍計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但真是如此嗎?事實上同樣過世前2年的贈與,對國稅局、債權人、繼承人的意義各不相同,以下將為大家一一解說。
首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故對於國稅局來說,過世前2年內的贈與要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為了避免重複課徵,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只不過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其次,對於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來說,依民法第1148-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雖然修法後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是以繼承到的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但如果是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從被繼承人拿到的贈與財產,還是要用以清償債權人,如果當下財產已移轉或滅失則以贈與實之價值計算其價哦。
再來,或許就是大家最關心的,繼承人相互間也能主張民法第1148-1條嗎?此部分可以看當初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很顯然民法第1148-1條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責任,並不是指繼承人彼此間。不過事實上,並非指一切形式上的贈與都不影響遺產的分配,蓋贈與必須是被繼承人有意識下所為之贈與方屬之,如果是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的提領,此部分應屬盜領而非贈與,其他繼承人自然有權要求盜領人將盜領款項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做分配;另如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雖不能要求受贈人拿出來分,但可以進行歸扣,如果還有其他遺產還是可以令其少分一點。
所以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從不同面向切入,會有不同的結果,繼承人間以後別再以為死前兩年的贈與都是遺產而當然有權要求對方拿出來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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