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1日 星期四

限定繼承的相關細節

限定繼承的相關細節


文/蔡麗雯律師

自從民法於98年修法後,將我國的繼承制度從原則上概括繼承改為限定繼承,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一般人常以為既然法律採用限定繼承原則,那麼即使繼承到的債務大於遺產,最多只需要以遺產清償,自己原來名下的財產不會受到影響,所以除非明確知悉被繼承人債務狀況,否則大多不會選擇拋棄繼承。但事實上要注意幾點:


一、二年內被繼承人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

依民法第1148-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自從改為原則上限定繼承後,立法者為了兼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避免被繼承人知悉時日無多後,將財產贈與給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立法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也就是說如果被繼承人往生前兩年贈與繼承人100萬元的財產,縱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遺留其他遺產供繼承人繼承,繼承人仍需就其於兩年內獲贈的100萬元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遺留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法院清算」這點其實是很多繼承人疏於做的事,繼承人常會認為反正是限定繼承,我繼承多少還多少,但事實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分別規定的是:「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也就是要透過陳報遺產清冊、公告陳報債權、比例清償等流程,才能有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真正達到限定繼承的效果,如此也是維護各債權人間的公平,以免繼承人將遺產用以全數清償特定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如果沒有透過上開方式清算因而未符合比例清償時,民法第1162-1條第1項、第1162-2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就很有可能要拿出自身財產做清償了,所以如果不想拋棄繼承,又不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狀況的話,建議還是依法進行清算,方能保障自身權益。

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詐害債權人:

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雖有依法進行陳報等程序,然若有上開情事,仍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所以繼承人務必要按實呈報遺產,別妄想投機取巧。

繼承事宜雖不難處理,但程序上一定要做對,方能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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