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傳說中的認罪協商(協商程序)
文/古旻書律師
受到不管是戲劇或是新聞等影響,鄉野傳說中「 #認罪協商 」對於一般人來說可說是琅琅上口的詞彙之一,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比較精準的名稱是 #協商程序 ,而因為此種協商程序通常係以認罪為前提,久而久之就變成俗稱的認罪協商了,今天就來聊聊認罪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第1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這就是協商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據。
條文很長,但簡單來說能適用協商程序的罪名必須是輕罪,時機點在第一審判決之前與公訴檢察官進行協商,協商的內容包括了願意接受罪名、刑度、是否緩刑之外,也可能附加諸如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或是支付公庫一定金額等條件。
那協商程序有什麼好處呢?除了法院認為不得為協商判決而拒絕的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第1項所列事由,例如當事人無協商意願、牽涉的罪名可能是重罪、本案應該諭知免刑或免訴或不受理等等)外,原則上法院必須在協商的合意範圍內做成協商判決,且其結果必須是「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第2項),對於被告來說是可以爭取有利刑度、緩刑的機會。
此外,協商判決除了非常例外的情形之外,原則上雙方(被告與檢察官)都不得上訴,比起其他通常程序、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後均可上訴而言,是可以較快讓案件確定(定讞)的一種方式,而且考量到協商程序的判決範圍受限、又可以在協商過程中事先得知檢察官同意的刑度和條件,比起其他程序交給法官去下判決、宣判前心裡七上八下的狀況,對於被告來說也是比較安心、確定的作法。
話雖如此,實務上並不是只要案件係可協商案件,檢察官都會願意協商。檢察官是否同意協商的考量點很多,諸如罪名(與犯罪的性質)、被害人的意願、國家政策考量等等,都有可能讓檢察官在被詢問是否可能協商時關上大門,但就被告的立場來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不妨嘗試看看是否有機會走協商程序,不失為一個不錯的程序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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