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兒童跟少年拍攝裸照的法律責任
文/古旻書律師
在科技設備普及的現代大家可說是人手一機,要拍照、攝影均非難事,加上行動網路和社群網站、app的發達,拍攝好的照片、影片幾乎是隨時隨地都可以透過網路四處流傳,也因此造成了許多問題。
報章媒體常見的一種案件類型,就是行為人可能透過網路上的各種社群網站、交友平台等等媒介結識了未成年人,進而發生諸如約出來見面、交往甚至性行為等等行為,過程中不免會有拍攝或攝錄涉及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或影片,然而此種行為涉及的法律責任其實很重,不可不慎。
我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係專門為了保障未成年的兒童、少年不至於在對於性尚屬懵懂的階段而遭他人侵害所立的專法,其中關於性交易(有對價的猥褻或性交行為)的相關罰則規定在第31至34條,而第35條則是關於兒童、少年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如網路直播等)的罰則。
至於今天的主題,也就是拍攝裸照的法律責任,則規定在第36條。首先第36條第1項係處罰單純的拍攝或製造存有兒童或少年猥褻或性交影像或照片等行為,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倘若係涉及以招募、引誘等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或性交影像或照片時,則係以第36條第2項,刑責較第一項為重,可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更嚴重一點,行為人係以強迫、脅迫等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或性交影像或照片時,則要論以第36條第3項之罪,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6條第4項更有如果是基於營利意圖而犯前三條之罪時,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成年的被告明知對方係兒童或少年,仍於交往過程中以「如果愛我的話就自拍/同意拍攝裸照」等方式讓對方拍攝或被拍攝裸照時,也就是原本兒童或少年並沒有拍攝的意思,但在被告的唆使下同意拍攝或被拍攝,可能會被認為屬於前述第36條第2項所稱的「引誘」行為而予以究責;進一步來講,如果對方已經表達不願意,但在被告施以暴力或恐嚇之下拍攝或被拍攝的話,則要論以更重的第36條第3項。
除了上開法律責任外,與未成年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亦可能另涉及刑法的妨害性自主之罪。故在網路發達的現今交友十分便利,仍須特別注意交往對象是否已達法定年齡且經具有充分的性同意能力,以免不慎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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