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22日 星期四

垃圾只是暫放一下沒關係?當心背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

垃圾只是暫放一下沒關係?當心背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


文/古旻書律師

在日常生活中,有時候會出現垃圾暫時沒去處處理,所以找了地方暫放的情況,特別是從事有些營業項目諸如裝潢工程等等,特別容易出現此種情況,但這種暫放的行為是沒問題的嗎?


首先我們必須要知道,所謂的「廢棄物」,在 #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有定義之外,同法第2條第2項還進一步區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次,為了有效管制廢棄物不至於被隨意處置,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41條規定,廢棄物的清除、處理原則上是需要獲得政府許可的。反過來說,如果非政府許可的廢棄物清理業者,卻作了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等行為,例如前述的「暫放」有時會被認為屬於清除、處理行為的一部分,而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法院判決時常引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的見解,例如: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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