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日 星期三

對方說話不算話,構成刑事詐欺嗎?

對方說話不算話,構成刑事詐欺嗎?


文/古旻書律師

日常生活中,我們無時無刻都在和他人互動,透過諸如口頭或書面等方式作成各種約定,但往往也不免碰到對方說好的事情事後卻反悔不願意履行的狀況,此時常有人直觀上就覺得這應該是一種「 #詐欺 」的行為,而想要訴諸刑事(如報警)處理。然而,法律上的觀點真的是如此嗎?


刑法上的詐欺罪,規定在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項次不同依序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及關於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未遂犯的規定。

刑法上的詐欺外觀上來看與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 」也就是違約責任間界線其實很模糊,畢竟看起來都是「講好的事情沒有履行」,那要如何區分呢?原則上刑法詐欺罪須施以「詐術」為前提,換句話說就是行為人故意以某種手法欺騙對方,讓對方在錯誤的認知下交付財物或提供利益,此種行為才會構成詐欺罪;反之,如果行為人一開始確實有履行約定的意思而沒有欺騙的行為,然因為事後某些原因(例如週轉不靈、上游跳票等等)無法履行契約時,一般只會被認為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不會以刑事詐欺罪來訴追。

就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做出更細緻的區分。該判決以為,在雙方互負義務(例如:買賣關係,買方負擔付款義務,賣方負擔出貨義務)的契約關係中,有以下兩種狀況可能會構成詐欺而非單純的債務不履行:

(一) #締約詐欺 ,也就是行為人在締約的時候就以欺騙的手法,讓對方對於締約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的認知,而締結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的契約。舉例而言,若以廉價的玻璃誆稱是鑽石高價出售,或是誆稱可以出售鑽石但是自始至終都沒有鑽石存在,就可能構成此種類型詐欺。

(二) #履約詐欺 ,又可細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也就是指「締約當下有履行契約的意思,事後產生詐欺意思」的類型,例如締約時確實打算出售鑽石給對方,但是事後交貨時卻覺得不划算而以玻璃混充;另一種則為「不純正履約詐欺」,也就是締約當時就沒有真正想履行契約的意思,例如自始只打算收到對方給的錢而沒有要出貨的意思。

總而言之,外觀上「不履約」這件事情並不能直接推導出對方就是打算詐騙自己的結論,究其原因在於刑法上的詐欺有其要件存在,要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的故意以及施用詐術等等亦有相當難度,所以對於一般人而言常常產生誤會,也會產生檢察官或法官都「不保護被害人」的認知落差。另外即使違約者的行為可能不構成刑事詐欺,也不代表違約者就沒事了,被違約的一方仍然可以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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