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3日 星期五

誰可以提起刑事訴訟中的自訴?

誰可以提起刑事訴訟中的自訴?


文/古旻書律師

現代司法多採「不告不理」的原則,亦即如果沒有人發動(開始)訴訟程序的話,法院原則上不會主動介入任何紛爭進而進行裁判。因此,無論何種訴訟,原則上都會有發動訴訟的程序的人,例如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我國刑事訴訟中,大多數案件是由檢察官經由偵查程序確認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後向法院提起公訴,但也保留了「 #自訴 」的制度,而採公訴與自訴併行制(有些國家則採公訴獨占制,也就是刑事訴訟只能由檢察官來發動而無其他途徑)。


所謂自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亦即除了無行為能力或死亡的狀況外,原則上係以「犯罪被害人」本人為提出自訴的主體,且須委任律師提出。

實務上對於得以提出自訴的「犯罪被害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之定義解釋上較為嚴格,乃指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但所謂法益直接受侵害的判斷,因我國法現行制度大致將刑法保護的法益區分為國家、社會、財產、個人法益,常導致判斷上發生爭議。

舉例來說,例如傷害罪中被傷害之人,其個人法益受到侵害,故屬於犯罪被害人。但是,如為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例如枉法裁判罪,實務上便有認受害者非屬前述「犯罪被害人」,故無提出告訴或自訴的權利。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要旨便認為「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雖為同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稱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究竟法益是直接或間接被害,於現制之下,當嚴格認定,才符合修法旨趣。」維持原審判決認為刑法第127條第1項違法執行刑罰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之論點,可茲參考。

假如符合了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要件後,要提出自訴時,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必須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核其理由在於,如為一般公訴的情況,檢察官具有一定法律知識,亦能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諸如起訴書、舉證、到庭辯論等等,故於自訴之情況亦要求自訴人必須委任律師處理,形同由律師代替公訴中檢察官的工作,俾使程序得以進行。

其實自訴制度之目的,如同前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所提及,乃因過去檢察官較不受人民信賴,故留一扇門讓人民得以發動刑事訴訟,惟之後部分人民開始濫用自訴制度而為濫訴等行為,同時檢察官之辦案品質及公正性已有提升,改採公訴優先主義為原則等語,可以知道在現行法制下自訴制度的存在價值在於補充公訴制度的不足。這也是為何於特定類型案件例如牽涉政治理念的案件中,當事人因不信任代表國家的公訴制度,往往較為傾向採自訴制度自己委任律師提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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