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
文/古旻書律師
詐騙犯罪在晚近數年可說是日益猖獗,被害者累積的受害金額更是履創新高,在這種環境下政府嘗試透過修正法令的方式遏止詐騙犯罪,今天就來談談 #詐騙集團 、 #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 #車手 的刑事責任。
詐騙集團顧名思義,是一群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騙取被害人財物,近年來因為網路和社群軟體的發達,詐騙集團也朝著專業化、線上化的方向發展,透過例如偽裝成名人或投資老師組成投資社團或群組,使被害人以為該社團或群組是單純分享投資資訊,或是有什麼可以賺錢的內線消息,從而不斷追加投入資金;或是偽裝成外國將軍、無國界醫生、有錢的總裁之類的,利用被害人期待發展感情或是希望獲得天外橫財的想法,騙取被害人借貸、代墊款項等等。
詐騙集團通常直接涉及的罪名會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及同法第339-4條的加重詐欺罪:「(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詐欺犯罪中,通常會需要使用到人頭帳戶來收受被害人款項,也需要有車手負責到ATM或銀行將款項提領為現金後隱匿。此時車手因為通常都和詐騙集團間有聯繫,會成立詐欺(或加重詐欺)罪的共犯之外,尚且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罪。
應特別留意的是,洗錢罪在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已經加重了刑責,並且依照洗錢不法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區分刑度高低;且洗錢防制法中少數的減刑規定即第23條規定條件也較困難:「(第2項)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偵審中均自白且繳回不法所得,始有適用。
至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如屬詐騙集團成員,同樣也會被論以詐欺(或加重詐欺)罪共犯以及洗錢罪之刑責;如非詐騙集團成員,則除了可能涉及詐欺罪幫助犯外,也可能同時涉犯洗錢罪幫助犯。雖說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或得減輕其刑,但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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