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0日 星期五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續)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續)


文/古旻書律師

上次在《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車手的刑事責任》一文中曾經簡單介紹過相關法律規定,不過因為近年來詐欺過度猖獗,因此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再提高對於詐欺犯罪之相關刑事責任,司法實務也因應出現了一些新的見解,今天就接續這個話題跟大家介紹一下。


首先,是在113年7月31日公布(部分條文尚未施行,但刑責部分自公佈日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設有一些針對詐欺犯罪的加重和減刑規定。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也就是如果涉犯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而且所詐得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兩個門檻時,分別會將刑責提高到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

其次,該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也就是倘若同時符合加重詐欺的兩個以上要件時(例如:三人以上,且使用網路犯罪),要加重刑度的上下限1/2,另外如果是詐騙集團首腦或指揮者,刑度則達5年以下12年以下。

不過,該法也如洗錢防制法一樣設有自首和自白減刑的規定,分別規定在該法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及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第47條,晚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也就是將自白繳回不法所得的範圍僅限於「被告本身所獲得」,例如車手如果只領得1000元酬勞,則繳回該金額即符合該條減刑要件;倘若無所得時,則僅須自白犯罪即已符合減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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